【廉政宣導】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執行疑義說明-事前揭露及事後公開義務
一、新修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(下稱本法)第14條第2項規定,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
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,應主動於申
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;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,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
動公開之。但屬第1項但書第3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,不在此限;第18條第3項規
定,違反第14條第2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
二、電子檔置於法務部廉政署/防貪業務專區/利益衝突/業務宣導項下,如有修正範本即時上網公告。
三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執行疑義說明詳如附件。